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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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丙○○、丁○○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肆仟陸佰零捌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乙○○為假執行;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丙○○為假執行;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丁○○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四月八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乙○○等三人
以每公頃新台幣(下同)貳佰參拾伍萬元之價格,將三人共有座落桃園縣○○鄉○○○○段山鼻子小段一地號等二百三十餘筆之土地出售予原告甲○○,原告除於簽立買賣契約書同時給被告每人五十六萬元外,另於同年五月十六日依契約第二條第二款,再給付被告第二次地價款每人壹佰壹拾柒萬肆仟陸佰零捌元,有被告等在買賣契約書上簽收之文字可資佐證,是原告已依約給付第二次款。至於尾款依同條第三款約定:「本件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日起壹個星期內地價尾款應全部一次付清(以分批登記完畢之土地面積比例計付尾款)」,惟被告等迄今仍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未予給付尾款。
㈡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賣方如不履約者應即將已受取之價款全部交還
買方外,同時應再賠同額給予買方收入藉償損失,買方並得請求賣方繼續履約或解除本契約。」今被告等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被告等債務不履行,為此原告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支付違約金。被告每人已受取之價款金額為壹佰柒拾參萬肆仟陸佰零捌元,依上開約定應賠償同額予原告藉償損失,為此提出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我因為缺錢,是有賣出系爭的土地,是一位游代書不會辦,沒有辦好。願意辦過戶給原告,另外我已經花了一萬二千元請 吳義男 代書辦理,且有與繼承人講好,要辦繼承。
三、證據:提出收據影本一份、地價稅單影本一份、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 林輝雄褚子貴
貳、被告丙○○、丁○○部分:本件土地的繼承取得有困難,因為需要其他繼承人蓋章。本件是被告乙○○在搗亂,他要分台北機場的地,才要辦繼承,我們不同意。
理由
一、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履行,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原告早於七十六年間即已給付簽約金與第二次
地價款,然被告遲遲未能履行買賣契約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遲遲未能履行買賣契約之原因,根據被告乙○○提出之地價稅單影本與
繼承系統表影本,及被告丙○○、丁○○之陳述,顯係因為系爭土地原屬被繼承人 陳光匏 所有,而陳光匏死亡後,其繼承人眾多,被告三人繼承取得發生困難所致,被告乙○○將責任推給游代書不會辦,此顯不足採。
㈢系爭買賣合約第五條約定:「買賣雙方應限于自訂約日起壹個月內備齊各應提出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文件,並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足見本件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有約定確定之期限,被告因繼承取得發生困難而遲未辦理,自屬給付遲延,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二、本件被告乙○○雖答辯稱,已請代書辦理相關繼承程序,願意過戶給原告履行買賣契約,並請求傳訊證人林輝雄代書、褚子貴,及提出吳義男代書出具之收據影本云云,惟查:㈠林輝雄代書並非七十六年間承辦系爭買賣過戶之游代書,與本件應屬無關,故林輝雄代書雖經傳訊而未到庭,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㈡縱使被告乙○○現已委託吳義男代書辦理相關繼承手續,亦無法掩飾應負前述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事實;㈢本件被告相互間,對於如何辦理繼承,至今尚有歧見,例如被告丙○○、丁○○即當庭陳稱不同意被告乙○○分台北機場的地,顯見時至今日,辦理繼承登記尚有困難;㈣雖證人褚子貴證稱,其妻子(被告乙○○的妹妹,亦為繼承人之一)願意配合辦理繼承等語,但繼承人眾多,此證言不足以證明辦理繼承程序已無困難。
三、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而兩造買賣契約書第九條則約定:「賣方如不履約者應即將已受取之價款全部交還買方外,同時應再賠同額給予買方收入藉償損失,買方並得請求賣方繼續履約或解除本契約。」,又本件被告應負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責已如上述,故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肆仟陸佰零捌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作為違約金,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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