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4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訓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訓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李訓鑌因妨害自由、毀棄損壞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允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