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76號聲請人 魏海壽
魏 李鳳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5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35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5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雖主張「本件之原因事實有具體程序上之證物足證的標的可稽引用之」、「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附具為證,亦有訴狀之並列,不可視若無賭」、「如表明再審理由在程序訴狀上均有一一表明指明過可引用」、「在前訴訟程序已有存底程式可究,不生不合法規定的問題」等語,然綜觀其101年12月12日聲請再審狀、101年12月18日再審理由狀內所記載之內容,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之再審事由、及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敘明,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陳麗玲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