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原告 林文中
林國泰 被告 林河洲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1年度上訴字第44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林文中、林國泰各新台幣(下同)五百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引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對原告林文中、林國泰有殺人未遂等侵權行為,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河洲被訴殺人未遂等案件,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判處被告林河洲殺人未遂(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被告林河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於101年11月16日因病死亡,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可憑,本院依此乃撤銷原判決,而為不受理之諭知。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林文中、林國泰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宋松璟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