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份增列「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刑部分:
(一)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前往處理現場之警員坦承肇事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係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除較為嚴重外,又被告於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種注意義務為任何汽車駕駛人於行車時稍加注意,均應得以知悉並維持,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故違反行車應行之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再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是其品行非佳。就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而被告於犯後未對告訴人為真摯之道歉,亦未為任何賠償,故未修復被害人任何被害之影響,亦即未以自身之努力修復犯罪被害,不得謂為具有真心悔改之實,且犯後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故刑種及刑度擇量上,不得僅以罰金刑或拘役刑定之,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為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寬嚴併濟及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042號被告黃志右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2月2日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四路、自立二路交岔路口,準備右轉自立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適有 蘇東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四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閃煞不及,導致前揭車輛之右側車身與蘇東裕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蘇東裕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挫擦傷、右手挫傷及左手挫傷併撕裂傷(2公分及3公分)等傷害。黃志右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東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志右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已經黃燈,伊已經過了停止線,因為前方塞車,伊若繼續直行就會擋在路口無法淨空,伊只好改成右轉,伊當時都快轉正告訴人才從伊右邊撞上來,伊認為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上揭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含接受交通警察訪談)及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東裕(含接受交通警察訪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字第1010202004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8幀在卷可憑,應堪認定。查95年6月30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但於修正後,該款移列至第102條第1項第7款並刪除但書之規定,改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揆其修正意旨,係肯認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直行車相對於轉彎車而言擁有絕對之路權,亦即轉彎車需無條件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自有過失,是被告辯稱:伊當時都快轉正告訴人才從伊右邊撞上來,伊並無過失云云,顯難憑採。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件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而被告於員警到場時留在現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雖辯稱告訴人與有過失,惟屬訴訟上防禦之行使,應不影響承認自己駕駛肇事車輛而發生車禍之自首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檢察官劉穎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