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惠玲輔佐人黃富新被告林鏵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兼告訴人2人業經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55號被告林鏵珮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惠玲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鏵珮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林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無名路口時,恰有 陳佩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在該處併排臨時停車,林鏵珮本應注意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惟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適邱惠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無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口,欲右轉駛入林厝路,亦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鏵珮、邱惠玲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林鏵珮為閃避乙車而靠左行駛卻未減速慢行,邱惠玲亦貿然右轉駛入林厝路,甲車左側車身遂與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林鏵珮、邱惠玲均人車倒地,林鏵珮受有頭部鈍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邱惠玲則受有頭皮鈍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擦傷及左側足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鏵珮、邱惠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兼告訴人邱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被告兼告訴人林鏵珮、邱惠玲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2.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告兼告訴人邱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被告兼告訴人林鏵珮、邱惠玲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2.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截圖照片6張、現場照片33張。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之事實。2.本案車禍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無名路口劃設「停」標字之事實。(四)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證明被告林鏵珮、邱惠玲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各1份。被告林鏵珮未靠右行駛,被告邱惠玲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2人均有過失等事實。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第95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鏵珮、邱惠玲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對方受有上開傷害,被告2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鏵珮、邱惠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檢察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