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豪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本件所犯有期徒刑之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1)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2至5),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4年(計算式:3年6月+6月=4年)。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詐欺及妨害秩序案件,詐欺部分均是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所犯,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至112年間,且受刑人之總宣告刑期已因前次定應執行刑相當幅度下修等情,及受刑人以上開調查表書面陳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已以前開調查表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實際行使其陳述意見之權利,顯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重複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秩序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4月(2次)犯罪日期111年9月19日112年4月18日112年4月1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2年度調少連偵字第6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00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71號判決日期113年4月18日113年6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00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71號確定日期113年6月4日113年8月6日備註無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編號45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12年4月18日112年4月1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71號判決日期113年6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71號確定日期113年8月6日備註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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