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瑋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瑋辰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9行及犯罪事實欄「 陸志清 」均更正為「 陸清志 」、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正為「112年12月4日21時許」、第8行補充「基於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陸志清」更正為「陸清志」,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瑋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而侵占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所生之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21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被告洪瑋辰(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陸志清係擔任東方巨星保全公司經理,因購買物品欲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大樓一樓管理室,其於民國(下同)112年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大樓一樓管理室,將貨到付款之費用新台幣(下同)2100元交付予管理員 林土 ,嗣管理員林土於同年12月5日9時5分下班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東方巨星大樓一樓管理室,交付上開款項予代班之管理員洪瑋辰後,洪瑋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2100元侵占入己,並騎車離開。嗣經陸志清發覺後,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陸志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瑋辰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陸志清、證人林土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請依法論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佔,然本案陸志清交付的款項,係為購買陸志清私人物品款項,並非係管理該棟大樓的有關業務款項,業經陸志清到庭證述明確,自不構成業務侵佔罪嫌,惟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檢察官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