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0號被告許榮福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號5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福與 黃永璋 之胞姊前為男女朋友。許榮福與黃永璋2人因故而互有嫌隙。民國112年12月5日0時許,許榮福與黃永璋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又發生爭執,詎許榮福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黃永璋,致黃永璋因而受有後腦、頸部、上臂、前胸多處挫傷瘀青;雙手、雙側前臂多處挫傷瘀青;右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許榮福於113年2月9日3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新興區自立一路與南台路口處,欲與黃永璋理論,然未遇黃永璋。詎許榮福竟基於毀損犯意,持附近「禁止停車」之鐵架,猛砸 陳興忠 所有,由黃永璋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板金、擋風玻璃等多處毀損,而不堪用。適有 張凱堯 路經該處,見許榮福正毀損上開自小客車,遂上前阻止,詎許榮福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張凱堯,致張凱堯因而受有臉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黃永璋、張凱堯、陳興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許榮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1.伊與告訴人黃永璋之胞姊前為男女朋友之事實。2.伊因為告訴人黃永璋都會邀伊前女友去打牌、伊前女友又沒有工作,所以伊對告訴人黃永璋不滿之事實。3.伊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傷害犯行。4.伊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毀損犯行。5.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打告訴人張凱堯,是他們剛好走過來,伊說「關你什麼事」,告訴人張凱堯就先推伊,伊才還手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黃永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1.伊胞姊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2.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時間,對伊為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犯行。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地,欲與伊理論,然因伊不在現場,被告遂持路邊「禁止停車」之鐵架,砸毀伊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4.上開自小客車為伊姊夫,即告訴人陳興忠所有之事實3告訴人張凱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間,經過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地點時,見到被告持「禁止停車」之鐵架在砸車,伊有上前阻止,並遭被告毆傷,伊後來打電話請朋友過來,被告見到一群人過來,就不敢怎麼樣了。4告訴人黃永璋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永璋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傷害之事實。5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九如廠編號320222號估價單、車輛毀損照片4張、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LEXUS電子發票證明聯證明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被告之破壞行為而毀損之事實。6告訴人張凱堯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張凱堯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傷害之事實。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證明事發現場狀況。2.證明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告訴人陳興忠所有之事實。3.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之毀損及傷害犯行。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張凱堯之犯行,然查:
(一)依本案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係先有砸車行為,告訴人張凱堯見狀上前勸阻,被告遂有毆打告訴人張凱堯之行為,告訴人張凱堯並未有主動攻擊被告之舉措。是顯見被告應係遷怒告訴人張凱堯,而對告訴人張凱堯為傷害犯行甚明。況被告若果有遭告訴人張凱堯毆打之情形,則亦未見被告提出何診斷證明,以實其說。綜上,被告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條354毀損罪嫌。又被告所涉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檢察官張媛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