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姸閔輔佐人傅文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61號被告傅姸閔女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姸閔(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5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鳳翔街交岔路口前,欲超越前方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車時應與相鄰之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其右前方由 林正雄 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林正雄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正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傅姸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林正雄,如果我撞到告訴人,他應該會直接倒地,而不是自己搖搖晃晃後才倒地,如果有發生碰撞應該會先撞到腳踏車的握把,我的車子一定會晃動,我也會回頭看,但我的車子都沒事,我認為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才會直接騎走云云。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㈣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檢察官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