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良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良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另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自白誣告犯行(見偵卷第13至15頁),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則尚未進行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謊報車輛車牌遺失之事實向警方報案而濫行誣告,導致司法資源浪費,復使他人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23號被告楊國良(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良明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兩面並未遺失,係將上開車輛(包含車牌兩面)以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典當給址設高雄市○○路0段000號勝揚當舖,並簽立汽車讓渡書,竟仍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4時12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謊報前開車輛其於112年1月22日某時許,將上開兩面車牌置於家中,於同年5月20發現車牌遺失之方式,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因警查獲上開車輛,發現車身與車牌相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良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郭德芳趙家敏 警詢筆錄、失車基本資料頁面查詢結果、被告楊國良申告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受理案件證明單、汽車讓渡書暨行照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檢察官簡弓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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