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勝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定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勝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悔改,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81號被告許勝國(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國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路某處朋友家飲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許勝國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中崙路交岔口前,因停等紅燈越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實施酒精檢測,並於同日15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勝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檢察官陳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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