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被抗告人乙○○本院基隆簡易庭94年度基小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基隆簡易庭。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審被告)請求被抗告人(原審原告)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兩造業已合意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由,裁定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惟抗告人之號5樓,有十二條之規定,基隆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為此乃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另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參照)。
三、經查:緣相對人(原審原告)前因請求抗告人(原審被告)清償債務,而聲請本院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嗣抗告人於法定期間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乃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相對人所據以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並未逾新臺幣500,000元,是本院基隆簡易庭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受理本件訴訟。查本院基隆簡易庭於受理本件訴訟以後,雖依原審卷附之漁船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參見原審卷頁9頁)第6條之規定,認為本件業經兩造合意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而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轄權等情提起抗告,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即已放棄合意管轄之權益而在被告(抗告人)之住所地起訴,被告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支付命令之異議,本院基隆簡易庭應有管轄權。故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即有理由。本院參之抗告人之住所確係在本院基隆簡易庭之所轄,此有抗告人之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參照),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木貴
法官王慧惠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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