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01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柒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起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1萬9609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為99萬9360元(見本院卷第7頁),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2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自北二高交流道下閘道後,沿臺北縣○○鄉○○路○段,往石碇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雨天夜間,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直行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迎面撞擊對向由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倒地昏迷受有右肢股骨折、右脖開放性損傷併股四頭肌斷裂、頸部外傷併左眼挫傷、左手尺股骨折、左腓股骨折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竟駕車逃離現場。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0萬元、增購醫療器材360元、工作損失收入39萬9000元及慰撫金50萬元。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工作損失過高,另原告請求給付增購醫療器材、看護費等不爭執。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不慎撞傷騎乘機車之原告,並於
肇事後駕車逃逸,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就過失傷害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就肇事逃逸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㈡原告因此車禍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就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原告已支出計10萬元。
㈣原告因此車禍增購醫療器材計360元。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原告因此車禍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若干?㈡原告請求慰撫金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狀況為雨天夜間,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直行路段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迎面撞擊對向由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倒地昏迷受有前述所載之傷害,更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等情,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至明。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前開交通規則應為其應注意,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就此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就過失傷害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就肇事逃逸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足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顯有過失,且原告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過失,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
㈡就爭點一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駕車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又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
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謂之證據契約。凡契約內容於公益無妨害,且當事人原有自有處分之權限者,均應承認其為有效(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就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部分,合意以原告每月薪水3萬5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時間為7個月計,因此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委由台北市立 萬芳 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鑑定(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上開證據契約內容於公益無妨,復為當事人間所得自由處分權限,自屬有效。經本院函請萬芳醫院鑑定結果略以:「病患於94年9月22日車禍致使右股骨粉碎性結節性骨折,右膝髕骨開放性脫臼及股四頭肌斷裂,左側尺骨骨折,左側腓股骨折,頭部外傷併左眼結膜下出血。病患於95年9月5日複診,發現右股骨骨折仍未癒合,應不宜負重,必須考慮再進行植股手術」、「病患右股骨幹骨折後至今仍未癒合,右腳負重不宜超過體重50%,故勞動力減少至少50%」,此有該院95年9月26日及同年11月6日萬院醫病字第0950006133、095000709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9、34頁),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12萬2500元(35,000×7×50%=122,500元),堪予認定。
㈢就爭點二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致右肢股骨折、右脖開放性損傷
併股四頭肌斷裂、頸部外傷併左眼挫傷、左手尺股骨折、左腓股骨折等傷害,經住院治療多次手術,目前仍未痊癒,肉體、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係專科畢業,從事網站架設,按件計酬,名下有汽車3輛,另有投資收入;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擔任電視台工程師,94年度收入總額50萬2311元,另有汽車1輛,為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併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0-33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情事等實際狀況,本院認此部分精神慰藉金以40萬元為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為62萬
2860元(100,000+360+122,500+400,000=622,86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係95年1月25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95年2月3日發生效力,見本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卷第8頁)翌日即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曾寶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