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琦鳳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李琦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琦鳳明知丁○○所有、付款人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發票日期則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支票號碼為BM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業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申報),在高雄市○○區○○街附近遺失,屬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詎李琦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拾獲該紙遺失支票,乃將該支票予以侵吞入己,並將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 陳國政 用以清償借款,陳國政再交付予亦不知情之 溫碧苑 以抵償債務。嗣溫碧苑屆期欲提示該紙支票,乃存入其在玉山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該紙支票業經丙○○通知丁○○掛失止付而退票,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琦鳳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係以下列理由為據:
㈠證人丙○○於偵查中到庭供承:伊不曾交付系爭支票予李琦鳳,且 李女 僅工作一
個月左右,伊在九十年八月底即調往新竹公司工作,後來伊再調回高雄工作時,李琦鳳已離開公司等語,而被告李琦鳳所舉證人乙○○,經傳、拘無著,被告李琦鳳復未能協同該名證人到庭說明,則被告丙○○究否曾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李琦鳳已非無疑。
㈡證人即被告丙○○、李琦鳳原任職公司之同事 陳玉泯 到庭結證陳稱:伊在九十年
六月份到職,當時任副理工作,有見過李琦鳳擔任丙○○特別助理,後因丙○○調職,李琦鳳乃於九十年八月底離職等語,及證人 程雅瑜 亦證稱:伊任職公司襄理,丙○○於九十年八月底調到新竹工作,李琦鳳則於九十年七月底任職,擔任丙○○特別助理,八月底左右離開公司,未曾聽聞李琦鳳要跟丙○○到新竹工作等語,均一致證述被告李琦鳳業於九十年八月底離職,參酌證人二人與被告李琦鳳並無何過節,並無為被告李琦鳳不利證言之動機存在,渠二人證詞尚堪採信,可認被告李琦鳳確已於九十年八月份離職無誤,則被告丙○○自無積欠被告李琦鳳四個月薪水之可能。
㈢證人即被告配偶 陳明陽 證詞與被告供述不符,難據證人陳明陽之證詞為被告李琦
鳳有利之認定,況被告丙○○既已調至新竹分公司工作,衡情除非被告李琦鳳亦經常在新竹地區工作,否則豈會再行僱用人在高雄地區之被告李琦鳳協助處理事務,徒增聯絡上之困難,此顯與常情不符,且一般而言,社會上工作薪資通常每月領取,而證人即被告李琦鳳之同事甲○○亦在庭結證供稱:公司有按時每星期給付薪水,平常並無拖欠情事,有聽聞李琦鳳與丙○○之間票據往來,但詳細情形伊並不清楚等語,則被告李琦鳳自九十年七月任職起即未支領薪水,卻仍願繼續工作達四個月之久,致積欠薪資共四月亦不合常理。
㈣被告李琦鳳於本署偵查中另陳稱:丙○○曾拿票要求 伊代 為調現,之前未曾跳過
票,至九十年十二月份始有跳票情形,而伊與丁○○並不認識,在鼓山分局時才知係丙○○之父等語,倘被告李琦鳳所述為真,何以被告李琦鳳於九十年十月份要求被告丙○○交付支票抵充薪水時,竟未要求被告丙○○開具自己名義之支票,反而收受素無相識,且不知債信情況之證人丁○○名義開立之支票? 益徵 被告李琦鳳所言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丙○○所交付乙節非真。
㈤被告李琦鳳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丙○○則使用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互為通聯等情,為被告丙○○、李琦鳳所不否認,經細酌上開通聯紀錄內容以觀,其中九十年七、八月份工作期間確有數十通以上通聯紀錄,惟至九十年九、十月份並無通聯紀錄存在,另僅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尚有四通電話紀錄,倘被告李琦鳳確自九十年七月至十月間擔任被告丙○○之特別助理,何以九十年九、十月份均未見雙方有何通聯紀錄存在,而九十年十一月份僅有四通電話紀錄?由此更可確認被告李琦鳳僅於九十年七、八月間擔任被告丙○○之特別助理無訛,是被告李琦鳳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丙○○交付用以支付積欠四個月薪水云云,顯然不可採信。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李琦鳳堅決否認其事,辯稱:「支票是丙○○於九十年十月底在我經營的洗車場交給我的,因他欠我四個月的薪水,有店長乙○○在場看見,這張票本來拿給甲○○去調錢,但調不到,他才拿給我當薪水」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李琦鳳所為辯詞,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稱:「丙○○說要放一張支票
在洗車上的辦公室桌上,交代我要跟被告講,當時被告是在休息,時間大約是九十年八、九月,丙○○當時持支票來向我說是要支付被告的薪水,當時除了我在場,還有三、四名洗車的工人」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
㈡證人即被告同事甲○○亦證稱:「丙○○有拿過一張支票給我叫我去調現金,丙
○○告訴我調錢是要給李琦鳳」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審理筆錄),顯見丙○○確有積欠被告金錢債務之情事,亦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
㈢證人丙○○雖證稱:「本張支票不是我交給被告李琦鳳,是我要準備購車之用,
請我父親丁○○開給我的,他總共開給我二張,除了本件十萬元面額外,還有一張十五萬元面額的支票,我當時尚未去看車,後因八月底公司將我調至新竹工作,我就把購車的計畫放下,我當時對於購車預定的廠牌、排氣量等尚未有具體計畫,但我看到老闆開壹台裕隆日產Cefiro的新車,我想買同樣的二手車,因為我的預算不夠所以還沒有去買,我有請老闆介紹,老闆說大概至少要二十五萬,我就請我父親開這二張票給我」云云,惟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購買二手汽車需先確定車輛廠牌、式樣、排氣量、年份、行使里程等因素,方能進行詢價,並確定交易價格,且因二手汽車價格因時間經過將貶值,是一般均以現金交易,縱為支票付款,亦應以即期或發票日即將屆至之支票支付價金,證人丙○○自稱於九十年八月間即要求其父開發本件支票,而本件支票發票日遠在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前開一般二手汽車交易習慣不符,顯係證人丙○○為脫免誣告罪嫌追訴所編造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陳玉泯、程雅瑜之證詞及通聯紀錄內容顯示九十年九月、十月份被告與丙○
○並無通聯紀錄之證據,僅能間接證明被告所辯關於任職期間及薪資金額部分事實並非真實,惟依前揭判例意旨觀之,尚難遽而認定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犯行。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李琦鳳確有侵占遺失物之行為,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侵占遺失物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