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九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接獲友人甲○○(俟到案後審結)來電告知其在臺中市○區○○路○○○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營運處前,因違規併排停車且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使乙○○所騎乘搭載 劉綉香 之機車閃避不及撞上車門,導致乙○○、劉綉香人車倒地,劉綉香並遭另名機車騎士 詹恭瑋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碾過腹部(劉綉香因此受有腹部鈍傷併內出血,引發外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分不治死亡)。丙○○知悉甲○○駕車肇事後,竟意圖使甲○○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稱肇事時該車係由其所駕駛,並於後續警詢及偵查中均為相同陳述,使檢察官誤以其為被告提起過失致死罪之公訴,丙○○即以此方法,頂替甲○○為犯人。嗣丙○○於其頂替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其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第一審(本院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七六號)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準備程序中,自首其頂替甲○○之事實,進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吳威德 、 許翔淵 、 郭隆偉 於前案第一審、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三六號)法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已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犯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法定刑中設有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之問題。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效力已從「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被告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被告於其犯罪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頂替他人之行為,妨害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更衍生眾多原無必要之訴訟程序,耗費司法資源,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事後已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至七月之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項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