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25號112年度上訴字第72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宗諭選任辯護人許宜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110年度訴字第92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31號、第7040號;併辦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66號、110年度偵字第6392至6394號、第6398至6400號、第6517至6526號、第12074號、第12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呂宗諭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理由書記載原審判決僅對被告呂宗諭定應執行刑5月,顯然無法充分反映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責,且對被告宣告緩刑,不必負擔任何條件,等於被告在本案並未受到任何實質上的刑事處罰,難認適當等語,並未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有所指摘,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及緩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各罪之總刑期
達有期徒刑37月(即3年1月),詎原審判決僅對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約為總刑期之13%),顯然無法充分反映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責,且未綜合判斷「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内部性界限。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各罪之總刑期達有期徒刑37月(即3年1月),足見被告犯罪次數甚多、犯罪情節嚴重,原審判決卻對被告宣告緩刑且不必負擔任何條件,等於被告在本案並未受到任何實質上的刑事處罰,難認適當等語(見本院金上訴725號卷第28、29至30頁)。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擔任宗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又介紹營大公司,配合 闕隆文 、 徐美玲 等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藉此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稅捐,妨害國家稅捐之徵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已婚,有2個小孩,都成年,我目前與妻子、小孩同住,家庭生活單純,我有開建設公司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只是作為人頭負責人,未實際參與開立發票,情節非重,請從輕量刑之意見,公訴人對量刑並無意見,各期逃漏稅捐情節相仿,另考量本案於107年12月間,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因本案涉及之犯罪事實甚多,被告人數不少,相關證據資料又非常繁雜,加上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夠明確,又有部分犯行仍在偵查當中,之後又追加起訴,導致本案遲遲無法審結,此部分之事由,無法歸責給被告,總計本案審理期間將近4年,被告在此期間必須承受訴訟帶來的身心負擔,而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並沒任何犯罪紀錄,可見被告已有悔悟,此一偵審程序對於基本權的干預程度,應該可以作為本案量刑的減輕因子,另斟酌被告之前並無類似前科,致沅公司已經繳納營業稅本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可見國家稅捐之損失,已經獲得全部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復於定執行刑時詳予說明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帳冊,而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稅捐罪,罪質同一,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上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本案審理期間甚長、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對於本案被告涉及之犯行差異不大,致沅公司已經繳納本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及定刑均屬妥適,並無失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定刑過輕,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案訴訟期間甚長,且非擔任主要核心角色,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國家稅捐管理之危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宣告緩刑卻未附以任何條件,難認適當,其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關於緩刑宣告部分予以撤銷,改為如主文第2項所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教文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表一(營業稅):
編號申報期別公司名稱逃漏稅額主文1104年8月營大公司1萬2,525元呂宗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4年10月營大公司6萬5元呂宗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4年12月營大公司4萬10元呂宗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宗諭公司3萬2,575元4105年2月宗諭公司2萬705元呂宗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營大公司0元5105年4月宗諭公司0元呂宗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營大公司6105年6月宗諭公司0元呂宗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營大公司7105年8月宗諭公司0元呂宗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5年10月宗諭公司0元呂宗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5年12月宗諭公司15萬200元呂宗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6年2月宗諭公司3萬7,600元呂宗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6年4月宗諭公司5萬5,250元呂宗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06年12月營大公司8萬5,300元呂宗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107年2月營大公司19萬2,761元呂宗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107年4月(追加起訴)營大公司10萬78元呂宗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營利事業所得稅-追加起訴):
編號申報期別公司名稱逃漏稅額主文1104年營大公司38萬2,636元(銷售額2,250,800元,稅率17%)呂宗諭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宗諭公司11萬0,755元(銷售額651,500元,稅率17%)2105年宗諭公司58萬1,077元(銷售額3,418,100元,稅率17%)呂宗諭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6年營大公司29萬0,020元(銷售額1,706,000元,稅率17%)呂宗諭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宗諭公司31萬5,690元(銷售額1,857,000元,稅率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