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偵查中」更正為「警詢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紋字第1126012635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財產犯罪及被竊者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牌2面,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64號被告陳志豪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來歷不明之贓物(該車牌原為 沈銘聰 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許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遭竊,業已發還),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鄰近八德交流道路邊,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吳傑男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上開車牌2面後持有之。嗣陳志豪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掛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莊一街口,為警攔檢盤查,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銘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於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竊取上開車牌2面,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惟報告機關查獲上開遭竊車牌2面時,雖為被告持有使用,惟遭竊地點並無監視器攝得被告下手行竊之經過,亦無在場目擊證人親見行竊之人,故無任何客觀證據可徵該車為被告所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