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鴻指定辯護人張家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31號、第7040號)、民國110年11月9日審理時言詞追加起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六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起訴、審判範圍確認:㈠起訴書並未特定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㈤具體之犯行。
㈡公訴人於110年11月9日準備程序(見本院卷㈥第10頁至第11頁
)、111年3月15日準備程序(見本院卷㈥第187頁至第188頁)表示,被告起訴範圍,僅限於被告以個人名義申辦貸款、信用卡之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5),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為追加起訴(即附表本判決編號1至3)。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追加起訴、補充理由、說明,並無意見。
㈣本案之審判範圍,自以檢察官更正、追加起訴後之犯罪事實
為準。
二、本案依據被告之自白、證人 陳一銘 、 童慧珊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附件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吳佳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附表所示之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擔任附表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或以任職於真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真安公司,並未實際營業)擔任倉管或業務,推由所示之人或以自己名義,向附表所示之銀行貸款、申請信用卡,所示之銀行承辦人員因而誤認吳佳鴻有還款能力與意願,因而同意放款、核發信用卡(詳如附表所示,無證據證明吳佳鴻知悉陳一銘係冒名 許三井 、參與之人數達3人以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佳鴻如附表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犯行,均聽從 呂仲謙 之指示
,前往指定之金融機構簽署貸款、信用卡文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仍有其他參與者,自無法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為應該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附表呂仲謙、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正當財富,
貪圖小利,竟聽從呂仲謙指示,向銀行詐取貸款、申辦信用卡消費,造成此些金融機構蒙受損失,被告擔任主要借款人、保證人的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而本案整體遭詐騙的金額甚多,被告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肄業,字都不太會寫,未婚,沒有小孩,我目前跟母親同住,我的工作是綁鐵工,1天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我賺的錢要扶養母親,當時沒有想這麼多,才會犯本案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案動機,辯護人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公訴人對量刑並無意見,另考量被告各次詐欺犯行之財產損害差異、被告主要擔任人頭,聽命行事,並非主要、核心角色,本案於107年12月間,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因本案涉及之犯罪事實甚多,被告人數不少,相關證據資料又非常繁雜,加上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夠明確,多次經檢察官補正,導致本案遲遲無法審結,此部分之事由,無法歸責給被告,總計本案審理期間將近4年,被告在此期間必須承受訴訟帶來的身心負擔,而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並沒任何犯罪紀錄,可見被告已有悔悟,此一偵審程序對於基本權的危害程度,應該可以作為本案量刑的減輕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屬詐欺取財罪,罪質同一,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本案整體財產損害金額甚多,另審酌被告上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與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㈠被告於審理時表示,其從事本案擔任人頭,每次前往金融機
構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以此進行估算,被告從事本案犯罪,共獲得1萬6,000元,另考量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由於並無證據釋明本案原標的現仍存在,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之具體數額,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追徵之數額,直接提起上訴救濟,爰以上開估算金額,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
㈡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檢察官並未釋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重要關連性,無法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呂仲謙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被
告所申辦下列帳戶,對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進行洗錢,且與附表所示之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之一罪(見本院卷㈥第188頁之111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編號帳戶備註1吳佳鴻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1月11日申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2吳佳鴻之台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4月27日申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㈡但檢察官迄今未能具體表明被告吳佳鴻如何透過上開帳戶進
行洗錢、相關詐欺不法資金的具體流向,本院無從認定此部分是否有洗錢之犯罪事實,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簡式審判程序得否在判決中諭知「不另為無罪諭知」,本院
認為不妨在個案中適度放寬,且本案應可不另為無罪諭知,簡要說明理由如下:
⒈在簡式審判程序之判決書內另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並
不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之文義,可見立法者亦未特別禁止,是否容許,應該可以透過解釋加以補充。
⒉基於訴訟經濟的考量,在明顯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的案件,
如果要求一律進行通常程序進行審理,將使訴訟程序拖延,侵害當事人受訴訟程序迅速進行的程序利益,且有害於司法資源分配。
⒊如果禁止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書中不另為無罪諭知,相同的
理由,也應該禁止「不另為不受理」、「不另為免訴」等諭知,即便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也撤回告訴,仍應依通常程序審結,一律進行通常程序審理,不見得符合當事人的程序利益,且通常程序審結無助於事實的釐清,與發現真實無關。
⒋因此,是否可以不另為無罪諭知,不能一概而論,應該根據
案件的具體情況而定,且可以透過程序參與的機制加以控制(正當法律程序),如果法院已經在審理程序,告知當事人相關爭點,且提示相關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於不另為無罪部分亦無意見,且同意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法院似乎可以尊重當事人的意見;反之,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已有爭執,此時,自應進行通常審理程序,讓當事人有充分進行攻擊、防禦的可能,個案是否可以在簡式審判程序中「不另為無罪諭知」,應同受上級審審查。
⒌以本案而言,本院已於歷次審理程序,告知檢察官應補正洗
錢之犯罪事實,但檢察官表示無法補正,且對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無意見,亦無證據請求調查,依據上開說明,本案自得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此一並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張嘉宏、陳昭蓉、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前半部附表編號3-台中商銀)(追加起訴)吳佳鴻與陳一銘於105年6月27日某時許,前往台中商銀楊梅分行,由陳一銘以三井公司(人頭公司,未實際營業)名義,填寫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簡易資料表、聲明書暨資料表、企業授信申請書、授信契約書、借據,並由陳一銘並持三井公司之變更登記書、公司章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灣企銀存摺、玉山銀行存摺、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給台中商銀承辦人員,表示欲向台中商銀申辦帳戶及貸款,且由吳佳鴻擔任連帶保證人,台中商銀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核准信用貸款100萬元、國內信用狀授信100萬元,三井公司陸續申請授信、還款,尚積欠本金138萬4,272元,並未清償。吳佳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前半部附表編號5、6-三信商銀)(追加起訴)吳佳鴻與陳一銘於105年10月3日某時許,至三信商銀林森分行,由陳一銘以三井公司名義向三信商銀借款,並以許三井之名義,與吳佳鴻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填寫授信申請書,並提出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健保卡、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三井公司資料表、個人資料表、聲明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一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得稅繳款證明、三井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及交易明細、許三井、吳佳鴻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交付給三信商銀承辦人員,三信商銀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230萬、70萬,尚積欠130萬1,296元未清償。吳佳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後半部附表編號6-台中商銀)(追加起訴)吳佳鴻與 高連慶 於105年4月20日某時許,由高連慶以真安公司名義,向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申請貸款,且由高連慶與吳佳鴻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於同年5月13日簽署授信契約書,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授信300萬元,並接續放款,尚積欠73萬215元。吳佳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後半部附表編號11-台中商銀)(本訴)吳佳鴻於105年5月6日某時許,假冒真安公司倉管,月薪達3萬5,000元,有還款意願與能力,並以其名下霧峰段之房地共8筆設定抵押之方式(此些不動產,為呂仲謙安排借名登記在吳佳鴻名下),向台中商銀霧峰分行借款,台中商銀承辦人員因而誤信為真,同意核貸120萬元,尚積欠115萬2,263元。吳佳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附表三編號8-玉山銀行)(本訴)吳佳鴻於105年3月4日某時許,前往玉山銀行,以真安公司業務之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玉山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核發信用卡,呂仲謙持之消費,尚積欠4,860元。吳佳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件(被告吳佳鴻證據資料):
證據名稱1.三信商銀106年11月7日三信銀字第10605271號函檢附之相關貸款資料2.三信商銀106年9月18日三信銀字第10604267號函檢附之相關貸款資料3.三信商銀陳報狀檢附之相關貸款資料4.三信商業銀行110年10月2日提出之陳報狀後附之借據5.台中商銀107年1月3日中業執字第1070000037號函檢送之三井公司貸款資料6.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29日中業執字第1100033339號函檢送三井公司放款相關資料7.台中商銀107年1月3日中業執字第1070000037號函檢附送真安公司貸款資料8.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3日中業執字第1100033877號函檢附真安公司貸款相關資料9.台中商業銀行110年11月4日中業執字第1100033999號函檢送被告吳佳鴻貸款資料10.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1月5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212185號函檢送之貸款資料11.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0月28日玉山卡(債)字第1100001674號函檢送信用卡申辦資料12.被告吳佳鴻之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好康卡申請書及相關申辦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