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4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9245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查獲過程補充為「嗣於同日9時許接受員警盤查時,於員警知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陳述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採驗尿液,而為自首,因而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
民國111年8月25日出所,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起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係於員警知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陳述本案案情
,配合採驗尿液,此見被告警詢筆錄所示之問答(毒偵卷第14-15頁)及刑事案件報告書(毒偵卷第3頁)即明,故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 段平和 ,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9245公克),經送驗後,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被告陳育弘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57號、第958號、第959號、第960號、第961號、第962號、第963號、第964號、第965號、第96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447號、第3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2樓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為警盤查,並扣得其主動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283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後,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