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817號),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淑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淑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為本案業務侵占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 福元宮 所有之新臺幣95,000元,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6號被告劉淑鳳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鳳於民國109年7月中旬,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號之福元宮,擔任會計並負責福元宮內開銷支出之會計及總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0月12日前某時,在上址福元宮,將福元宮總幹事 呂東螢 於000年0月間,交付劉淑鳳以支付鋁門窗修繕廠商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現金,侵占入己。嗣劉淑鳳於111年10月18日起未於上班時間出現,復經福元宮呂東螢、副總幹事 廖炯琪 查核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東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淑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⑴證明於上開時地,有侵占上揭工程款9萬5,000元之事實。⑵證明已將上開工程款支付個人手機費用及家庭必須用品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呂東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⑴證明被告於福元宮擔任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⑵證明於000年0月間,在福元宮內,親自將上開工程款9萬5,000元現金交付被告之事實。3證人廖炯琪於偵訊中之證述⑴證明於111年10月12日,鋁門窗修繕廠商向伊請款之事實。⑵證明於被告未將福元宮交付而應支付廠商之工程款9萬5,000元供廠商請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本案侵占之工程款9萬5,000元,如未能實際發還與被害人,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侵占福元宮香油錢5萬9,630元、面額100元全聯禮券5張(均已發還福元宮)乙節。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香油錢、全聯禮券之犯嫌,辯稱:香油錢平常均由伊保管,超過5萬元才會交給副總幹事;系爭禮券是今年年初宮裡因漏水,請福元宮委員來開會所發剩,就一直放在伊這裡等語。證人即副總幹事廖炯琪於偵查中證述:上揭香油錢都沒有動沒錯,但是工程款遭被告拿走了等語,被告辯詞,尚非全然無憑,就全聯禮券5張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上揭侵占情事,自難認其就香油錢、全聯禮券部分亦有侵占之犯行,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6日
檢察官曾耀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鴻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