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隆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闕隆文於繳納保證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查被告闕隆文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等罪嫌,於民國107年10月5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繫屬本院,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先前曾有因案經通緝之紀錄,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乃處分自當日起羈押在案。
二、羈押之目的,一者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二者在於確保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惟因其為「判決確定前」長期而非暫時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故屬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故此,執行羈押,應以為達上開目的,而在無法選擇其他同樣有效且對基本權限制更少之方法時,始屬必要。亦即當具保、限制住居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足達到目的時,自得不予羈押。本案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罪嫌,經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參酌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後,認藉由具保方式,應足以擔保原羈押所欲保全之目的。故此,准予被告在繳納保證金額新臺幣25萬元後,停止羈押。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梁義順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