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110年度訴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騰源指定辯護人李國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31號、第7040號),移送併案與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2266號、110年度偵字第6392至6394號、第6398號至第6400號、第6517號至第6526號、第12074號、第128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鄒騰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四萬五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起訴、審判範圍之特定:㈠本案起訴書並未明確記載被告涉及之犯罪事實,對此,公訴
人以補充理由書表示:被告就其擔任國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竣公司)人頭負責人期間,自民國107年2月間,涉及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幫助致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沅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本訴已有起訴,此部分應予併案審理,另關於國竣公司於107年3月至4月之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則在追加起訴之範圍(見本院卷㈥第251頁至第253頁)。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補充說明,並無意見,本院認為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經記載國竣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本院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作為本案起訴範圍之認定。
二、本案根據被告之自白、證人 陳一銘 、 闕隆文 、 徐美玲 、 韓文彬 、 林麗雅 兼於國稅局、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附件一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鄒騰源於民國107年2月9日起,擔任國竣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闕隆文),明知國竣公司並未實際營業,竟與闕隆文、徐美玲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起,至107年4月止,取得如附件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國竣公司之進項憑證,申報不實進項稅額,且虛開發票給附件二所示之營業人,藉此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業稅(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稅額,如附表所示),且不實記入會計帳冊(日記帳、分類帳、傳票等相關帳冊)。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條文提高法定刑上限,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示所為,均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填製不實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已經正犯化,應有刑法總則共同正犯之適用)。
㈣關於逃漏營業稅之罪數,本院之前在同案被告林麗雅、韓文
彬之判決中,採取集合犯的觀點,認為僅構成一罪,但該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判決,認為應該以申報營業稅、統一發票開立「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之基準,基於上訴審具有糾正下級審法律適用違誤的機能,為了使法律適用具有一致性,本院改採此一見解,而以營業稅之申報期別(2個月1期),作為認定本案罪數的標準,而被告在各稅期中,均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擔任國竣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配合闕
隆文等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且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稅捐,妨害國家稅捐之管理,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已婚,有3個小孩,都成年,我目前在工地擔任粗工,日薪1,800元,收入不穩定,我想要開始認真工作等語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作為人頭負責人,所得利益不多等語之量刑意見,公訴人對量刑並無意見,本案各期逃漏稅捐情節相仿,本案於107年12月間,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因本案涉及之犯罪事實甚多,被告人數不少,相關證據資料又非常繁雜,加上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夠明確,又有部分犯行仍在偵查當中,之後經追加起訴,導致本案遲遲無法審結,此部分之事由,無法歸責給被告,總計本案審理期間將近4年,被告在此期間必須承受訴訟帶來的身心負擔,而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並沒任何犯罪紀錄,可見被告已有悔悟,此一偵審程序對於基本權的危害程度,應該可以作為本案量刑的減輕因子,另斟酌被告之前並無類似前科,致沅公司已經繳納營業稅本稅,可見國家稅捐之損失,已經獲得全部填補,被告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差異甚大(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構成累犯,此部分之前科,詳下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擔任國竣公司人頭負責人期間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帳冊,進而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稅捐罪,罪質同一,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時間具有延續性,本案審理期間甚長,致沅公司已經繳納營業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緩刑:本件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4年3月19日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案訴訟期間甚長,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五、關於沒收:㈠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擔任本案登記負責人,合計
獲得4萬5,000元之報酬,此犯罪所得自應依法予以沒收,另考量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由於並無證據釋明本案原標的現仍存在,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之具體數額,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追徵之數額,直接提起上訴救濟,爰以上開金額,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㈡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檢察官並未釋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重要關連性,無法宣告沒收。
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上開論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教文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奇曉、張嘉宏、陳昭蓉、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申報期別逃漏稅額主文1107年2月3萬5,390元鄒騰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2107年4月(追加起訴)7萬6,330元鄒騰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