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家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家明 犯毀損罪二罪,各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家明㈠於民國111年8月14日上午4時5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長庚湖旁埤寮福德宮,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埤寮福德宮總幹事 黃孟勛 所管理、持有之待回收廢紙箱(起訴書誤載為廢紙,下同)約30箱,置於金爐內,點火焚燒而不堪用,致生損害於黃孟勛;㈡於同年月00日下午10時43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再度前往上開福德宮,又將待回收廢紙箱約10箱,置於金爐內,點火焚燒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黃孟勛。
二、案經黃孟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證人黃孟勛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家明固自承有燒上開福德宮之紙箱,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燒的回收紙箱是廢棄物,不算是毀損,是做功德云云。惟查:本件福德宮內之回收紙箱顯然屬該宮管理人員之財物,被告不得任意處分,被告自稱是做功德云云,自無可採。此外,並經告訴人即證人黃孟勛於警詢時陳述在案,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而福德宮內之監視器檔案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案,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前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起訴意旨認被告二次犯行均尚有燒毀上開福德宮之經書乙節,此為被告否認之,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福德宮內之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第一個檔案可以看見被告將紙箱撕開,將已經撕開的紙箱丟入金爐內,第二個檔案可以看見被告將紙箱撕開,將已經撕開的紙箱丟入金爐內,另也有尚未完全撕開的紙箱直接丟入金爐。這兩個檔案均可以判斷紙箱內沒有其他內容物,紙箱或撕開片狀丟入金爐,若未完全撕開也可以看出來是空紙箱,紙箱的重量極輕,有審判筆錄可憑。是自無從以告訴人即證人黃孟勛之警詢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確有該證人所證稱之燒毀經書之情節,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若成罪則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接續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獨立為無罪諭知。再被告曾於10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與其他罪刑先後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7日全部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為累犯,然被告累犯之罪名與本件迥異,自無從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是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手段、其毀損之財物價值、其之犯罪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