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耀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耀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董耀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將法定刑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騎車闖越紅燈,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行為實值非難,及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為高職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