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458號聲請人 宋莊蓮妹 相對人 宋狄偉 關係人 宋瑞菁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宋狄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 宋莊連妹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宋狄偉之監護人。
指定宋瑞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宋狄偉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於民國88年間因生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表示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平日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相對人其他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宋瑞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聲請指定聲請人宋莊連妹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宋瑞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又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所屬鑑定醫師 李明儀 前勘驗相對人,經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無反應等情狀,有本院106年9月28日訊問筆錄1份存卷可證。另參酌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謂:「五、鑑定結果: 宋員 為『器質性腦症候群』患者。該疾病狀態未來出現改善機會幾無。目前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宋員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等語,有該診所106年10月19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後,其所提出之訪視報告建議略為:聲請人宋莊連妹女士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宋瑞菁為相對人大妹,上述兩人皆為相對人照顧者,並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訪視期間,聲請人與關係人均口頭表示其餘親屬均知曉且同意此案,並同意選(指)任聲請人宋莊連妹女士為監護人之人選,及選(指)任關係人宋瑞菁小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宋莊連妹女士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宋瑞菁小姐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年8月17日桃劉字第106953號函及所附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份附卷為憑。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母親,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受監護宣告人宋狄偉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宋瑞菁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大妹,共同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關懷探視,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宋瑞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宋莊連妹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宋狄偉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宋瑞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市○○區○○路○段○○○號)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