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孟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孟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倒數第7行「35公里」應更正為「30公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並因而撞擊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導致自己受傷,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且犯後經醫院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87.4mg/dl(即百分之0.2874),並參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學識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騎乘該電動滑板車與騎乘汽機車所生危害程度之區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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