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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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724號上訴人即原告 賴東嶽 (即 賴光宏 繼承人)
賴西嶽 (即賴光宏繼承人)徐 賴慧英 (即賴光宏繼承人) 賴金嶽 (即賴光宏繼承人) 賴望月 (即 賴光亮 繼承人) 賴春月 (即賴光亮繼承人) 賴日春 (即賴光亮繼承人) 賴金旺 (即賴光亮繼承人) 賴日新 (即賴光亮繼承人) 賴徐鳳嬌 (即 賴錦繡 繼承人) 賴建益 (即賴錦繡繼承人) 賴建材 (即賴錦繡繼承人) 賴建成 (即賴錦繡繼承人) 賴宣德 賴東海 被上訴人即被告 賴樹民
賴蕙榕 賴楷傑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育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1萬6,4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2,08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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