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3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佩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佩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古佩雲於民國105年11月4日凌晨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鴨肉榮小吃店」,因酒後(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亦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與他人發生爭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 吳建明 、 沈韋志 接獲通報乃前往處理,古佩雲明知吳建明、沈韋志都是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古佩雲產生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的犯意,先持鐵盤揮打吳建明,在於沈韋志上開壓制逮捕時,又接續張口咬沈韋志的左大腿,而對吳建明、沈韋志施以強暴,導致吳建明受有左手瘀挫傷、沈韋志受有左大腿開放性傷口3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吳建明告訴,另沈韋志撤回告訴)。古佩雲於上述過程中,另外產生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的犯意,又接續用「幹你娘機歪」、「操你媽」等穢語當場侮辱警員吳建明、沈韋志(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過證人即員警沈韋志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經檢察官庭訊時當庭勘驗卷附現場光碟,而將勘驗結果記載於筆錄內(見偵查卷第26頁),且有員警沈韋志製作的職務報告、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7張在卷可以佐證。至於被告雖然辯稱:我喝酒後就不省人事,不知道、不記得案發情形等等,但是酒後是否因而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為一時之精神狀態,並非如精神病患的具有持續性,自然不能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精神、心智等狀況為鑑定。而且,未達精神疾病程度的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的障礙,對自我行為的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的主動性,非必然發生犯罪行為,而僅是屬於人格特質表徵的一種表現,而既然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的病態程度,則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自然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所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的適用,否則個性暴躁易怒的人,動輒加害他人,反社會性強,卻得以此為藉口,獲得減刑寬典,自然是違背現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的規範目的,而無法保障社會善良人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證人即警員沈韋志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證述:當時前往現場處理時員警是穿著制服,有告知被告警員的身分,被告當時雖有酒醉狀態,但被告可以交談,只是因為酒後情緒及行為比較失控等等(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可見被告行為時雖有醉意,但當時還可以與他人交談,意識狀態應屬正常,因此縱使被告酒後有口不遮攔以及行為舉動欠缺考慮,也不能認為被告有刑法第19條規定可以減免其刑的「認知能力、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情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院審核後,認為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罪名部分,所記載為「侮辱公署」罪,但這是明顯誤載,所以本院直接加以更正即可)。被告雖然多次對警員吳建明、沈韋志施以強暴以及辱罵,但被告主觀上分別出於一個犯罪決意,客觀上在時間、地點密接的情形下,接續分別為同一性質的上述強暴行為以及言語辱罵行為,侵害國家公共法益,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來看,只要包括的各分別以一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來評價即可,因此認為被告的行為是屬於接續犯,而以單純一罪來論處。另外,刑法第
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的罪,所保護者是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的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同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2人施以強暴、當場侮辱,所侵害的法益因屬單一,只各分別成立一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是在各別犯意下所為的不同行為,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雖然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犯的上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但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所規定的「強暴」、「侮辱」行為,顯然屬於不同態樣的行為,被告是在各別犯意下以「數個行為」觸犯「數個罪名」,並不符合刑法第55條的規定,因此檢察官上述意見,是有所誤會。
(二)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致員警受傷,並當場以上開穢語辱罵警員,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並與警員沈韋志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為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刑責,本院認為經過本案的偵審教訓,應當可以有警惕的效果,而不會再有犯罪的可能性,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一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應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的義務勞務。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外主張:被告在上述時間、地點,在傷害的犯意下,張口咬沈韋志的左大腿,致沈韋志受有左大腿開放性傷口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嫌。但傷害罪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的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沈韋志已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為憑,又因為被告此部分涉犯的傷害犯行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所以不另外再為不受理諭知。
四、應適用的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