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沅蓁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基金會)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沅蓁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任何工作,兩年內收入有配偶軍人終身俸,平均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7688元、股利9元、中獎獎金1480元,名下存款3470元、保險契約1份、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外,無任何財產,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及其1名重度身心障礙子女扶養費後,無法清償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6萬8000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
機構,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協商前置主義,係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之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且金融機構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與之協商成立,或不須聲請更生或清算,而可疏減訟源,是債務人向金融機構請求協商之債務以前揭例示之情形為限,其餘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另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同納入協商。又資產管理公司雖受讓金融機構前揭債權,但該公司之性質未因此而改變為金融機構,尚難認有同法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司法院97年01月23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70000186號函釋全文參照)。是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債權人均非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見卷26),無消債條例151條第1項協商前置主義之適用。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如前述,僅有一家非金融機構部分,核與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見卷第10頁),諒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即168000元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存款3470元、新
光人壽保險契約一份、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股外,無其他財產,此有大眾銀行活期儲蓄存簿(見卷第28-34頁)、新光人壽保險單(見卷第49-54頁)、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卷第7頁)為憑。聲請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見卷第35-44頁),其於2年間收入共為780827元,上述事實均在卷可佐,應堪採信。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800元(包括:餐費700
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800元、日常生活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⒉身障子女扶養費11500元:
聲請人表示其扶養1名因第2至第9胸椎膿傷併脊椎損傷下肢癱瘓造成重度殘障之子女 徐子雅 (00年生),其雖已成年但無法工作,每月扶養費照護用為11500元,有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卷第58-60頁),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4.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3000元(生活必要費用費11500+身障子女扶養費11500元=23000元)。
㈤結算:經核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所得收入約為元32534元,聲
請人每月應有餘額為9534元(計算式:00000-00000=9534)可供清償,其債務總額為168000元,其名下雖有新光人壽保險有效保單1份,惟保單尚有設質,亦無一次性清償之可能。又聲請人現年已67歲,並提出戶口名簿為憑(見卷第48頁),已屆法定退休年齡,確實甚難從事勞動清償債務,足認以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清算,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0月31日下午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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