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473號原告 程婕芸 被告 黃健恩 (NGJIANPE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佈、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馬來西亞國人民,原告即妻則係我國人民,而兩造先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婚後在臺灣工作及定居,即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馬來西亞國人民,兩造於103年3月
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3年6月中旬復至馬來西亞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婚前多次向原告洗腦其經濟條件甚佳,每月薪資近新臺幣8萬元,婚後將在台工作並定居,可讓其安心生活。嗣原告於103年6月去至被告位於馬來西亞之住所及工作場所,始發現被告所述均不實;抑且,原告多次請被告來臺履行同居義務,被告總是以各種理由搪塞,迄今未來臺同居生活,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又兩造於10
3年6月間在馬來西亞登記結婚後之2日,即因小狗而發生爭吵。原告向被告表明因生活不習慣及思念親人,想回臺工作和生活,詎被告聽聞後即情緒激動多次拿菜刀自殺,及欲衝出門外被車撞等行為對原告相逼,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壓力,顯然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自103年11月至今對原告不聞不問,被告甚且於104年至105年間已另行結交女友,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及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馬來西亞人士,兩造於103年3月9日在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約定以原告在桃園市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於103年3月11日出境,原告亦於103年
6月前往與被告在馬來西亞辦理結婚登記,後兩造因發生爭吵,原告返臺,兩造分居長達3年餘,且經原告發現被告已在馬來西亞結交女友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書約、被告出入境紀錄、手機通訊截圖、被告與女友臉書合照之照片4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46至55頁),互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再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同甘共苦,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主要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㈠查被告前於103年3月5日入境臺灣,嗣與原告於103年3
月9日結婚,被告曾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約7日,即於10
3年3月11日出境返回馬來西亞,原告則於103年6月至馬來西亞與被告生活,未近幾日兩造旋發生口角,原告返臺居住,詎被告不予聞問,且復另結交女友;另觀諸被告以手機傳送訊息予原告稱:「…除非你合作也簽下離婚協議書,不需要勞煩你到大馬,只需要到大馬駐臺大使館簽字」、「好好考慮是要和平簽字還是要各自辦各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顯見兩造感情疏離,且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綜上事證,兩造間已長久分居,且因不善溝通,冷漠對待,感情淡薄,致分居兩地鮮少往來聯絡,各自獨立生活,而無互動交集。堪認雙方賴以維持夫妻關係之互敬、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已然無存,彼此因而漸行漸遠,無法共同生活。此外,被告並未積極經營兩造之婚姻,在長期分居後,婚姻維繫之感情基礎業已動搖。而兩造間之夫妻情愛既已漸趨冷淡,且兩造均未致力維護兩造之婚姻幸福和諧,客觀上又有長期分居之事實,任何人處於兩造同一境況,均難期待婚姻之繼續,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原告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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