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23號聲請人 劉昱良
蔡文斌 黃金山
徐存漳
許嘉桐 劉勝郎
林國樑 宋昀恩 黃鐘令 陳德忠 陳正雄 陳瑋俊
邱慶宗 陳錦宗
鄧榮興
季 恆安 陳碧成 相對人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調解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3,035,158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核定為354,27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389,4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附表:
編號姓名出生年月日離職日期存續期間(自離職日期起算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月薪價額【計算式:存續期間(月)×月薪】1劉昱良44年11月24日107年6月30日2年7月33,917元1,051,427元2蔡文斌52年2月11日5年2,035,020元3黃金山56年10月30日5年2,035,020元4徐存漳47年7月17日4年11月2,001,103元5許嘉桐52年4月21日5年2,035,020元6劉勝郎52年7月23日5年2,035,020元7林國樑49年6月28日5年2,035,020元8宋昀恩52年4月13日5年2,035,020元9黃鐘令54年4月4日5年2,035,020元10陳德忠48年4月3日5年2,035,020元11陳正雄54年7月7日5年2,035,020元12陳瑋俊78年12月20日5年2,035,020元13邱慶宗49年6月6日5年2,035,020元14陳錦宗46年2月16日3年8月1,492,348元15鄧榮興48年1月13日5年2,035,020元16 季恆安 53年10月24日5年2,035,020元17陳碧成55年4月20日5年2,035,020元合計33,035,1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