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木榮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38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41號、100年度緩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柒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木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41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年5月18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6487號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0.4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復有明定;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所有,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19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3月19日下午6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2275公克)乙情,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30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41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因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5月18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648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起算日為100年5月18日,期滿日為102年5月17日,被告已按履行期間(自100年5月18日至102年3月17日內)完成指定命令,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觀護人簽呈等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41號、100年度緩字第4973號、100年度緩護字第71號卷宗可稽,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全卷屬實。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300公克,取樣
0.0025公克,驗餘淨重0.2275公克,有該中心100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於100年度毒偵字第641號卷可稽。因之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27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足資參照),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綜上所述,參照前開之說明,除聲請書所載海洛因1包(0.45公克)應予更正如上述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取樣之0.002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已鑑定用罄而滅失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敘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