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1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首行補充:「甲○○前因詐欺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於證據欄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