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1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發票人欄已蓋妥 林保光 印文、付款人為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前進分社、票據號碼為HA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乙紙,係其於民國92年6月間,在苗栗縣○○鎮○○路○○○號「鍵國傢俱廣場」,交付與 陳文生 換票使用,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年8月14日,以該紙支票業於同年6月25日在其家中遺失為由,向前開合作社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不特定之持票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陳文生將該支票交付 林崑生 ,作為償還債務之用,並經林崑生於同年8月30日持向苗栗縣竹南鎮農會提示不獲兌現,而為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警方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崑生、林保光證述情節相符,證人林崑生具結證稱:被告之前夫林保光曾向其表示欲將上開HA0000000號支票掛失,並另簽發AP0000000號同面額之支票予林崑生作為擔保,及被告提供有陳文生簽名之HA0000000號支票存根供其影印等語。而林保光確有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一紙與林崑生作為該申報遺失支票之擔保,復有發票人為林保光、票載發票日為92年8月31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票據號碼為AP0000000號、帳號為01941-1號、面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6萬元之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證。另陳文生確有於該申報遺失支票之存根聯簽名,有該存根聯影本1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該紙票據號碼為HA0000000號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併參酌被告於94年11月1日在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以簡易判決處得易科罰金
2萬5千元以下之刑,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國聖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