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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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予甲○○施用,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證人甲○○之陳述,及扣到俗稱快樂丸之藥丸一顆為其依據。而本院訊之被告乙○○,其固坦承交付扣案之藥丸一顆予甲○○之事實,惟辯稱:該顆藥丸係甲○○的朋友請伊轉交的,伊不知那顆藥丸是什麼等語。經查,該顆扣案藥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CAFFEINE(咖啡因,係興奮劑)成分。未檢出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俗稱快樂丸、搖頭丸)成分。」,此有該局出具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三○二四五○九四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交給甲○○之該顆扣案藥丸,僅含有咖啡因成分,並未具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非屬第二級毒品;而姑不論被告主觀上對該顆扣案藥丸之認知如何,該顆藥丸客觀上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即非該條例所規範之對象,自非能以該條例所規定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許月馨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