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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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23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3年12月25日22時許起至同年月26日凌晨
2時許止,在高雄縣岡山鎮某處與友人飲酒後,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竟猶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飲酒完畢後冒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於同日2時15分許,行經高雄縣○○鎮○○路台19線南下62.5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而摔落路旁水溝後受有頭、腳部等多處傷害。甲○○受傷後經送醫急救,經高雄縣岡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13.4MG/DL,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並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1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且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點06毫克,造成大眾用路人道路交通安全之危險,惟被告亦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其本身亦因酒後駕車肇事而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心儀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