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乙○○(另併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於民國93年10月14日凌晨零時許,各騎1輛機車,相約出遊,由台北縣往台中方向行駛,於同日清晨6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新埔里5鄰29號甲○○所經營之元寶檳榔攤前,丁○○與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2部機車暫停在檳榔攤前未熄火,由乙○○進入該檳榔攤內,假藉購物之名,趁甲○○裝運物品時,趁機竊取甲○○所有之皮包後,旋即衝出檳榔攤外,丁○○則在檳榔攤外把風,並於甲○○發現皮包遭竊,大喊「他搶我皮包」、「他搶我皮包」之際,刻意阻撓甲○○追趕乙○○。丁○○、乙○○分別騎車逃逸,甲○○則駕車在後追趕,於同日清晨
6時20分許,在通霄鎮臺1線與苗128線路口,攔下丁○○,乙○○則逃逸無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共犯乙○○各騎
1輛機車由台北南下,乙○○並進入元寶檳榔攤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距離檳榔攤1、2百公尺處等乙○○,沒有阻撓甲○○追趕乙○○,後來被甲○○追趕停車,只是想看看他要做甚麼,並不是被攔下,我並未與乙○○共同行竊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如何與共犯乙○○共同竊取被害人甲○○之皮包,且負責在前開檳榔攤門口把風,又在被害人發現共犯乙○○竊取皮包時,在門口阻擋,旋並與共犯乙○○一起逃跑,嗣經被害人甲○○駕車追趕攔停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復證稱:「他們2人的摩托車都停在門口」、「他(指被告)就在我面前四處張望。」、「(被告會不會沒有聽到你在喊有人搶皮包?)應該不會沒有聽到,我一跑到外面就碰到被告。」、「(他站的位置可不可以看到檳榔攤裡面發生的事情?)可以看到,因為檳榔攤的門踏出來再一步就是路,而且都是玻璃窗。」、「如果不是他擋的話,我可以立刻抓到那個人(指共犯乙○○)。」、「他們一起來,兩部機車又一起到,停在我店門口外,事情發生的時候又一起跑。」等語(見本院卷第44-46頁),足見被告確實在場負責把風,並與共犯乙○○共同行竊甚明,故被告辯稱當時並非把風,亦未阻擋甲○○云云,不足採信。
(二)再者,證人甲○○發現皮包被竊後,旋即駕車沿路在後追趕被告,並一路喊叫被告「不要跑」,被告不僅未停車反而自原來行駛之南下車道騎至對向之北上車道後,逆向繼續往南行駛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在卷,並有嫌犯逃逸路線圖1張附卷足憑,衡情,一般人遭人懷疑時,未必立刻逃跑,而係與對方據理力爭,以還其清白,被告未停留現場向被害人說明,反而與共犯乙○○一同逃跑,甚至在被害人甲○○沿路追趕下,騎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若非與共犯乙○○共同行竊,何須冒著逆向行使之危險,匆促逃跑?是被告辯稱並非逃跑云云,亦難採信。
(三)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位自稱係共犯乙○○之人,確實有打電話聲稱,本件係其1人所為,與被告無關,有辦法就去抓他等語,然前開打電話之人是否即為共犯乙○○本人,並未經過查證,則其所述,是否屬實,即有可疑,縱使如此,共犯乙○○因仍逃逸在外,尚未為警查獲,其迴護被告,而故為上開言詞,影響警察偵辦案件,並非不可能之事;況本件係2人共同行竊之事實,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是證人丙○○上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此外,並有統一發票4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共計6張在卷可稽。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藉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物,並其所為損害被害人之財產,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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