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3歲輔佐人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663、5669、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撬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中度智障之人,其現實判斷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衝動控制困難,為精神耗弱之人,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及毀損之故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 王美照 等人之財物及毀損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家福公司)倉庫後方女廁內之面紙販賣機,足以生損害於萬家福公司。嗣乙○○先於附表編號五竊盜得手後,經丁○○當場發現,報警查獲,並於乙○○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鐵撬及螺絲起子各1支;後於為如附表編號七之竊盜、毀損行為時,遭萬家福公司管理人員丙○○當場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方據報後到場逮捕乙○○,並自其身上扣得打火機1個及螺絲起子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萬家福公司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美照、戊○○、己○、 何賴素琴 、丁○○及丙○○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書4紙、被害報告5紙、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1紙、照片9幀附卷可稽,及警方第一次逮捕被告時所扣得之鐵撬及螺絲起子各1支、第二次逮捕被告時所扣得之螺絲起子1支及打火機1個在卷足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毀損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針對該面紙販賣機之鎖頭部位加以燃燒、破壞,目的係為了竊取販賣機裡面的零錢等語明確,並有證人即萬家福公司管理人員丙○○之證言可參,及照片5幀附於警卷足憑(見嘉市警二刑字第0930003100號第15頁)。被告雖曾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其以竊得之打火機、螺絲起子燃燒、破壞萬家福公司後方女廁內之面紙販賣機,係因其要進入萬家福時,遭騎樓下之攤位驅趕,其為洩憤,故放火欲將萬家福大賣場燒毀等語,惟:
(一)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如被告自認有罪之供述,得作為證明其犯罪之唯一證據,無疑對其陷自己於不利處境之自白行為予以肯定,則等同於推翻人應保護自己存在基礎此一前提。因此雖然法律並未禁止被告依其自由意志陳述不利於己之供述,然對於此種行為,並不予以鼓勵或肯定,從而被告之自白雖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卻不具備作為主要證據之價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被告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為上開自白,惟該部分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院仍須調查其他證據,始得據以判斷被告之犯行。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有何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行,陳稱其係為竊取面紙販賣機內之零錢,始燃燒、破壞系爭面紙販賣機之鎖頭等語。
(三)被告於警、偵詢時雖自白其因遭人阻止進入萬家福賣場,故放火欲燒毀該大賣場以洩憤,惟如被告確曾於燃燒系爭面紙販賣機前,遭人阻止進入萬家福賣場,然此並非深仇大恨,被告縱因此心生不滿,是否即生放火燒毀整個大賣場之動機,尚非無疑。
(四)系爭面紙販賣機在鎖頭部分雖有被撬開及燃燒焦黑之痕跡,此有面紙販賣機照片1幀附卷可參(見上開警卷第15頁),惟該照片僅能證明被告確曾以火及螺絲起子破壞面紙販賣機,尚無法單憑該紙照片證明被告燃燒系爭面紙販賣機係基於放火燒毀萬家福賣場之故意為之,即系爭面紙販賣機遭人以火燃燒之痕跡尚非被告構成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此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或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
(五)證人即萬家福公司之管理人員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3年9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清潔人員通報發現倉庫後方女廁內之系爭面紙販賣機有遭人放火燃燒之痕跡,繼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當場發現被告在燃燒該面紙販賣機。該女廁現場並無易燃物,一樓與二樓之間是水泥隔間,如果面紙販賣機燒起來的話,不會延燒到隔壁或樓上的倉庫。系爭面紙販賣機的外殼因為是塑鋼做的,所以不好燒等語(見警卷第9頁反面及本院卷第68頁);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問:你在那邊試了幾次?)3次(按應指以火燃燒面紙販賣機之次數),後來才去偷螺絲起子。」等語,足見系爭面紙販賣機之材質難以燃燒,否則被告當無須接續多次利用打火機燃燒系爭面紙販賣機,則設若被告目的在燒毀萬家福大賣場,則以該面紙販賣機之外殼難以燃燒之特性及女廁內無其他易燃物質之情況,其當可藉助其他易燃物質或助燃劑以遂行其放火燒毀大賣場之目的,惟其不僅未利用隨處可得之報紙、女廁垃坡筒內之衛生紙或其他廢紙,加以引燃,亦未潑灑汽油等助燃劑,以擴大火勢,則其是否有燒毀萬家福賣場之意,誠有可疑。
(六)況系爭面紙販賣機遭燃燒、破壞之部位均集中在鎖頭位置,則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針對販賣機之鎖頭燃燒、破壞,目的在為竊取販賣機內之零錢等語,即合情理,並非無稽,而可採信,復參酌前開所述,其主觀上應無放火燒燬萬家福賣場之故意甚明。
(七)又刑法第175條之放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係採具體危險說,是該放火行為尚須具體致生公共危險,始足以該條之罪論處。經本院勘驗現場,發現系爭面紙販賣機原係附掛於萬家福公司卸貨碼頭旁長廊內之女廁牆上,現已拆除,女廁左方為男廁,右方為堆放辦公用具之房間,女廁內牆壁是水泥鋪設磁磚,天花板鋪設不詳材質,女廁後方是倉庫,擺放飲料及電器,倉庫上方有倉庫及員工宿舍,該宿舍距離女廁約五、六十公尺。一、二樓地板是水泥地板,賣場與女廁間隔有一間倉庫,此有本院94年5月19日之勘驗筆錄1份附於本院卷第84頁可按。則以系爭面紙販賣機外殼係屬難以燃燒之塑鋼材質,該女廁四周牆壁係水泥鋪設磁磚,與二樓倉庫間並以水泥地板相隔,不易延燒,女廁內亦無其他易燃物質等情,堪認被告欲以打火機微弱之火勢引燃系爭面紙販賣機已屬不易,縱成功引燃系爭面紙販賣機,亦無延燒至倉庫甚或賣場,致釀成災禍之可能性,即被告上開燃燒面紙販賣機之行為,並未造成具體之危險,與刑法第17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八)依上說明,被告燃燒系爭面紙販賣機之行為,主觀上係單純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並無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客觀上亦無致生公共危險之虞,是均不該當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或第175條第1項之罪,被告以行竊所得之打火機燃燒該面紙販賣機之鎖頭,並以螺絲起子撬販賣機之鎖頭,毀損該面紙販賣機,足以生損害於萬家福公司之事實,應可認定,此部分並據萬家福公司之管理人員丙○○於警詢時代表萬家福公司提出告訴(見上開警卷第10頁),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三、四、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七放火燃燒、破壞面紙販賣機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惟被告實係為竊取面紙販賣機內之零錢,基於毀損該販賣機之故意,而接續以打火機及螺絲起子燃燒、撬壞該販賣機之鎖頭,其並無放火燒毀整間萬家福大賣場之故意,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三)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且連續犯之各個行為中,縱有既遂、未遂之分,法律上既綜合各個行為而只論一罪,自應從較重之既遂行為論科,是本件被告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夜間侵入住宅行竊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其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既遂罪與毀損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論處。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2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中度智障之人,其於行為時,現實判斷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衝動控制困難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於本院卷第40至43頁可按,為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71條之規定,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者,遞加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公訴人雖未就附表編號七之竊盜犯行起訴,惟因該次竊盜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以審究。
(四)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並經判刑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警方第一次逮捕被告時所扣得之鐵撬及螺絲起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第二次逮捕被告時所扣得之螺絲起子1支及打火機1個,雖係被告行竊及毀損所用之物,惟該螺絲起子及打火機係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六之時間、地點竊得,非其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反面解釋,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54條、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靜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蔡憲德法官蘇姵文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方式│被害人及││││││竊得財物│├──┼────┼────┼───────┼──────┤│一│93年9月1│嘉義市中│持其所有,客觀│竊得王美照所│││6日上午6│山公園溜│上具危險性,足│有之現金新臺│││時許│冰場內│為兇器之鐵撬及│幣(下同)4千│││││螺絲起子各1支│3百30元。│││││,撬開設於該處││││││之點唱機後行竊││├──┼────┼────┼───────┼──────┤│二│同年月20│嘉義縣民│以車主插於鎖孔│竊得戊○○所│││日下午2│雄鄉松山│之機車鑰匙發動│使用之車牌號│││時許│村後仔山│機車後竊取之│碼LZB-775號││││26號前││(起訴書誤載││││││為LZP-775號││││││)重型機車│├──┼────┼────┼───────┼──────┤│三│同上日下│同上址住│見大門未鎖,推│竊得己○所有│││午3時許│宅│門進入行竊(侵│之現金2萬8千│││││入住宅部分,未│8百元。│││││據告訴)││├──┼────┼────┼───────┼──────┤│四│同年月21│嘉義縣民│同上│竊得何賴素琴│││日中午12│雄鄉松山││所有之現金6│││時許│村後仔山││百元││││23號│││├──┼────┼────┼───────┼──────┤│五│同年月22│嘉義市忠│於夜間見大門未│竊得丁○○所│││日凌晨3│孝路364│鎖,推門而入行│有之現金5千8│││時40分許│巷28號│竊(侵入住宅部│百60元│││││分,未據告訴)││││││││││││││├──┼────┼────┼───────┼──────┤│六│同年月23│嘉義市忠│門啟車門後行竊│竊得不詳車主│││日上午8│孝路364││所有之螺絲起│││時許│巷21號萬││子1支及打火││││家福公司││機1個。││││前停車場│││││││││├──┼────┼────┼───────┼──────┤│七│同上日上│同上址之│為竊取女廁內面│無。│││午10時30│萬家福公│紙販賣機中之零││││分許│司倉庫後│錢,持上開竊得│││││方之女廁│具危險性,足為│││││內│兇器之螺絲起子││││││及打火機,以打││││││火機燃燒該面紙││││││販賣機之鎖頭,││││││螺絲起子撬開面││││││紙販賣機之鎖頭││││││販賣機內之零錢││││││,因無法撬開,││││││復以打火機燃燒││││││破壞該鎖頭,惟││││││於同日12時40分││││││許,未燒開該鎖││││││頭前,即為該公││││││司管理人員 林尚 ││││││民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未得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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