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181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嘉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151號),提起上訴,暨聲請合併審判(同署94年度偵字第80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CHANEL」、「LouisVuitton」、「FENDI」、「GUCCI」、「PRADA」、「BURBERRY」、「Dior」、「DUNHILL」、「BALLY」等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大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義大利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法商克莉絲汀安多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奧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巴蕾鞋廠股份有限公司等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包、皮夾、手提袋、旅行袋、手提箱、名片夾、公事包、鑰匙包、化妝包、釣具袋、高爾夫球具袋、運動用具袋等之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基於概括犯意,為下列販賣仿冒皮件之行為:
(一)於民國93年8月間,在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先向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以每個新臺幣(下同)300元至8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皮包22個、皮夾22個、零錢包1個,並自同年9月初某日起,連續在嘉義市,以零錢包1個400元及皮包1個1000元之價格,分別販賣予綽號「阿全」及「康康」之朋友,獲利500元。嗣於同年月7日中午12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嘉義市○○○街○○號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仿冒皮件。
(二)93年9月底,甲○○復承前犯意,與有犯意聯絡之 鄞江清 (另案審理),2人各出資10萬元,在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先向1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安 」之成年男子,以每個1500元至25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皮包、手提包、背包等物品,並自同年10月1日起,連續在嘉義市○區○○路○○○○號前等地,以每個18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同年12月28日17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皮件及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迪奧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處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鄞江清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經迪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張紘紋 及固喜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乙○○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明確。另有證人 馮基源 、 許小玲 分別於調查站及警詢中之證言可參。而扣案如附表一、二之皮件,經鑑定結果,均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品等情,亦有聲明書3紙、鑑定證明書2紙(分別附於調查站卷第24、29、32、36、50頁)、路易威登產品(LV)鑑定意見書、鑑定證明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紙(分別附於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二刑字第0940000195號卷第42、51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08號卷第11頁)在卷可按。此外,並有照片29幀、商品估價報告書、市值估價書、證明書、鑑定能力證明書、鑑定資格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等資料附卷可稽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其與鄞江清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原審諭知被告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罪刑之判決,固屬卓見,惟未能於判決前及時審酌被告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其適用法律及量處刑罰自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之危害、於事實欄一(一)之犯行遭查獲後,猶不知警惕,復為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如附表
一、二之皮件,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仿冒品,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之物,為被告與共犯鄞江清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其於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中獲利500元,為其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靜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蔡憲德法官蘇姵文附表一:
┌───┬───────────┬───────────┐│編號│品牌│種類及數量│├───┼───────────┼───────────┤│一│CHANEL│皮夾4個│├───┼───────────┼───────────┤│二│LouisVuitton│皮包11個、皮夾16個│├───┼───────────┼───────────┤│三│FENDI│皮包4個│├───┼───────────┼───────────┤│四│GUCCI│皮包2個│├───┼───────────┼───────────┤│五│PRADA│皮包1個│├───┼───────────┼───────────┤│六│BURBERRY│皮包3個、皮夾1個│├───┼───────────┼───────────┤│七│Dior│皮夾1個│└───┴───────────┴───────────┘附表二:
┌───┬───────────┬───────────┐│編號│品牌│種類及數量│├───┼───────────┼───────────┤│一│CHANEL│皮包6個│├───┼───────────┼───────────┤│二│LouisVuitton│大皮包35個、小皮包35個│├───┼───────────┼───────────┤│三│GUCCI│皮包11個│├───┼───────────┼───────────┤│四│PRADA│背包4個│├───┼───────────┼───────────┤│五│DUNHILL│手提包2個│├───┼───────────┼───────────┤│六│BALLY│背包5個│└───┴───────────┴───────────┘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估價單│3本│├───┼───────────┼───────────┤│二│客戶資料│1本│├───┼───────────┼───────────┤│三│樣品相片│4本│├───┼───────────┼───────────┤│四│ 小莊 名片│22張│├───┼───────────┼───────────┤│五│商品名稱價格表│4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