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3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玆審酌被告雖坦認犯行,惟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再者,其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交簡字第三一一七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而審酌量刑依據係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駕駛車輛,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實不宜從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四十日等情,並不構成累犯,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然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晚上,飲酌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貿然於同日晚上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計程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西向東左轉凱歌路口,不慎撞擊機車騎士 張進隆 ,經警到對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一‧一七毫克,足見其前案判處拘役無法達到開啟被告自我約束之刑罰教育之目的,實有對駕駛營業用計程小客車司機之被告施以較高刑度,以彰其犯行之嚴重影響公眾行之安全等一切情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我節制飲酒習性,避免日後造成自己及別人不幸之血淚憾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書送達收受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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