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391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九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九一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鈺林法院書記官陳碧玉通譯劉明宗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𫙮魚坑小段四0七號土地其中二千六百坪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租金以每月每坪七十元計算。第一次先付二年半租金,先付後用,詎被告並未如期繳納第一次二年半之租金,計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六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則以:本件租賃契約實係訴外人中棉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棉公司)與原告簽訂,被告乙○○僅係代理中棉公司簽約,中棉公司始為契約之當事人;況中棉公司業已依約給付租金,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二件、發票、支票影本等物為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件為證,惟被告亦提出內容相仿,但當事人並不一致之租賃契約二件為反證,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經查:(一)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除原告提出者外,被告亦先後提出出租人為虹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國公司),承租人為中棉公司之租約及出租人為原告,但承租人為中棉公司之租約。而三份租約之內容關於租賃土地、租賃期間、租金數額、付款期限等重要內容均屬一致。是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究竟為何,應就該三份現存之租約通體觀察,合先敘明。(二)原告所提之租約,簽約人固為本件被告,惟該契約明定系爭土地僅可供中棉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使用,苟本件土地確實為被告承租,其自得使用收益,何須另行訂明僅限中棉公司使用。況兩造亦不爭執中棉公司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果爾,則被告承租本件土地之目的、動機為何,已然令人懷疑。(三)原告所提租約並訂明所得稅由原告負擔,並應開立發票為證。即兩造亦不否認為了報稅問題,由原告兒子 廖先烘 以虹國公司名義另與中棉公司通謀訂立系爭土地另一件租約,虹國公司並據以開立發票提供中棉公司報稅。若中棉公司非系爭土地承租人,原告何須以其子之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又何須以中棉公司為該張倉租發票之買受人?(四)原告自認系爭土地第二期租金(即自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八年三月)原告曾收取,且係由中棉公司支付,由此益見中棉公司始為實際承租人。(五)關於三份租約產生,原告主張最早乃上述中棉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契約,但因內容遭中棉公司塗改,原告不同意,始由中棉公司之經理即被告乙○○出面打圓場,以乙○○名義與原告訂約將契約內容回復為最初之約定,即原告不負責整地,至於中棉與虹國所訂之租約純為節稅。至被告則主張最早簽定者為本件原告提出之契約,因被告乙○○為公司經理,須先由被告與原告簽約後再報給中棉公司核定,事後才由中棉公司與原告簽定前述當事人為原告及中棉公司之契約。至於中棉公司與虹國公司所訂租約僅係為了節稅。則依兩造當事人此部分之陳述,對於何份租約內容始為真正固有爭執,惟對於事實上欲承租土地者實為中棉公司,並非被告乙○○之事實,彼此間並無歧見。堪認縱使乙○○出面承租系爭土地,但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僅發生於原告與中棉公司之間。(六)參以原告另有同地段土地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出租予中棉公司,出租之地號亦包括本件四0七地號之一部分且與本件之土地相連接,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原告另案對中棉公司起訴請求給付租金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由此足認本件租賃契約應係延續前開八十三年九月間之租賃契約,復由中棉公司再向原告承租本件土地,俾使其租用原告土地之範圍能更為擴大。綜合上述,本院認系爭土地租約之承租人應為中棉公司,被告所辯伊非承租人一節,並非無據,堪予採信。
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之承租名義人,惟被告實際上係代理訴外人中棉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此亦為原告所明知,已如前述。雖被告於原告提出之租約上並未表明其為中棉公司之代理人,然此乃所謂隱名代理之代理形式,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是本件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乃原告與中棉公司,其理甚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