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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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編號壹、伍之簽帳單(均一式二聯)上偽造之「乙○○」署押(簽名)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係台北縣○○鄉○○村○○街二十一之二號福隆加油站員工,擔任該加油站領班職務,負責加油收款及核算現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五時十三分許在上開加油站第二泵島營業櫃台上,拾獲至加油站消費之客人乙○○所遺失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前開乙○○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在上開加油站內利用營業櫃台之刷卡機冒用乙○○之名義刷卡五次,並連續偽造「乙○○」簽名在附表編號一、五號所示簽帳單上(均一式二聯),用以表示同意依信用卡約定條件付款之意思,並將編號五之簽帳單放置於加油站櫃台收銀機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加油站、乙○○本人及前揭信用卡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之管理,且甲○○為使收銀機內之帳目相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收銀機內其所保管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予以侵占入己。迨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十時許因花旗銀行發現乙○○上開信用卡交易情形異常,經通知乙○○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警訊、偵查指述其所有之信用卡於前開時地遺失,遭冒用刷卡之情節相符(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及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參照),並經證人 吳東辰 證述被告為其所經營之加油站員工,負責加油及算錢之工作等語屬實(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及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被告侵占被害人乙○○遺失之信用卡後,確實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乙○○之名義刷卡之事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花旗銀行信用卡被冒刷之交易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依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及上開交易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補強證據皆足資證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之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之特約商店所交與信用卡持有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與收據同,用以表示持有人已收受該特約商店所交付之財物,特約商店可據為向發卡銀行請求付款之憑證,應屬私文書。被告侵占乙○○之信用卡後,並冒用乙○○之名義使用信用卡消費(上開加油站未交付財物),且在附表編號一、五二次交易之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簽名以偽造簽帳單,進而將編號五之簽帳單交付與該加油站特約商店行使,並趁機侵占收銀機內其所保管之現金,自足生損害於上開加油站,發卡銀行及乙○○本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人起訴之法條雖未述及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然此部分之事實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詳載,且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被告先後多次利用福隆加油站之刷卡機冒用乙○○之名義刷卡,或與發卡銀行電腦連線交易未成功、或是電腦連線交易成功後旋即取消交易、亦或是電腦連線交易成功但特約商店未實際交付財物等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則被告雖已著手施用詐術,但被害人即福隆加油站尚未因此交付財物,應為未遂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尚有誤會。其偽造「乙○○」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於複寫式一式二聯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被害人署押以完成偽造簽帳單,因係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因此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參看)。
爰審酌被告年方二十二歲,猶不思自食其力進取向上,竟僅為滿足其個人之利益,侵占他人之信用卡連續五次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刷卡,並趁機挪用所保管之現金,危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交易安全之情節非輕,惟姑念被告素行尚佳,尚未取得交易財物及所侵占之金額不多,事後均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惡行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附表編號一及五號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均一式二聯),雖未扣案但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金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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