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基隆市○○○街○巷旁之無名小路,將車停放於路旁,再爬階梯步行至同巷二十五號房屋後方,伸手將甲○○所有而懸掛於衣架上之白色休閒外套一件(價值約新台幣四百元)取下而竊得之;其時,適有鄰人乙○○自後見狀而趨前質問,丙○○一驚,佯稱住在附近而急欲離去,乙○○認其為竊盜犯,乃基於逮捕現行犯之意思,將其拉住;丙○○掙脫欲逃時,乙○○因該棟建築之衣物常遭竊盜而不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拾起不詳之人所有之掃帚一支,毆打丙○○,並高呼捉賊;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聞聲趕至,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各持木棍一支,一併聯手毆打丙○○,使之左尺骨骨折、右手指裂傷二公分及下巴裂傷0點五公分;旋經警據報趕至而當場查獲之。
二、竊盜部分,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傷害部分,經被害人丙○○訴由該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A、竊盜部分,訊據被告丙○○固矢口否認其有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因下大雨,該件衣服掉在地上,其才拿來擦臉上之雨水;惟關於其何以行經該處,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其要去找「 阿財 」之人去做臨時工,惟其不知「阿財」之正確地址;嗣又改稱:其因所騎機車沒油,遂將車停於安和一街市場內,再步行要找其同事 李長生 ,李長生住在同巷三十二號之一;於偵查中供稱:其因在光二路果菜市場批貨,要去市○○○○路過該地;於審判中供稱:其從龍騰大地社區,要去成功一路果菜市場,剛好機車沒油,才要找同行,想搭便車;惟其不知同行住在何間房屋云云。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被告指稱其機車沒油時,係在基隆市○○○街○巷,其將該機車沿六巷之斜坡無名小路,推上三十公尺處之市場旁邊停放,再爬階梯三十至四十階,才至該棟建築物云云,勘驗筆錄記之甚明。準此,若被告自龍騰○○○區○○○○○路果菜市場,行經安和一街六巷,反而曲折,路更遙遠,則其行經該處已然不合常情;此其一。若該機車在六巷缺油,該巷並非小巷,儘可停於巷邊,何必再沿斜坡往上推至三十公尺外才停車?若其並非缺油而係騎至該處才停車,則被告尤其無從解釋何以必須騎至該處?此其二。該棟樓因地勢較高,須由住戶所搭建之小路走上去;一般而言,只有住戶才會走小路,一般人都會走大路等情,並據被害人甲○○指述甚明;被告既供稱其不知該同行住居何間,又如何找到該同行而搭便車?此其三。當時,衣架上尚晾有毛巾等情,亦據被害人甲○○指述甚明;若被告真要擦乾臉上雨水,應取用毛巾比較合理;何以其不取用毛巾,反而取用衣服?此其四。再者,被告供承當時天下大雨,地面必有雨水流入;倘該件衣服係在地上撿到,必已沾溼,其又如何擦去臉上雨水?此其五。何況,被告當時係穿著藍色雨衣,頭載全罩式安全帽,伸手將衣服從衣架上取下來等情,業據證人乙○○指證甚明,並非自地上撿到無疑;被告既對其何以取用衣架上之衣服,無以自圓其說,其為竊盜衣服應無可置疑,所辯之詞自屬避重就輕,無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B、傷害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惟被告主張其係逮捕現行犯之合法行為,並認為告訴人推其一把,其才正當防衛云云;然查:現行犯固然人人得逕行逮捕,但使用強制力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逮捕告訴人固是合法行為,惟告訴人不過掙脫欲逃而已,尚不須以三人之力,各持木棍等物而加以攻擊,造成告訴人左尺骨骨折、右手指裂傷二公分及下巴裂傷0點五公分等不輕之傷害。被告等使用強制力已然踰越必要之程度無疑,自不能以逮捕現行犯為由而主張免責。至於告訴人只受攻擊,並未攻擊被告,被告又何來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準此,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主張免責部分為無理由,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與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本件竊盜行為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其傷害行為所侵害者,為身體法益,乃身體法益之實害犯。惟高位階之身體法益受侵害,尚且是告訴乃論;而低位階之財產法益,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似有商榷之餘地。
四、次按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特別考量竊盜部分僅得衣服一件,傷害部分係逮捕現行犯而超越必要程度之行為等情,認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並期被告之自新。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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