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O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底間,於丁○○○○有限公司(下稱長伶公司)擔任業務承攬工作,同時亦代長伶公司收取顧客應繳付之旅費等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間起,趁其負責代收長伶公司客戶機票、車資及旅行團定金等業務之機會,連續將其代收之款項共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四千零五十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復又於八十八年底不詳時間,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七長伶公司內,竊取長伶公司業務上使用之乙○○支票兩張,分別填寫金額後,用以向他人借款。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戊○○無故未上班,長伶公司對帳後,發
覺戊○○未將所收帳款全數繳回,而其所交付他人之CA0000000號支票,經人提示遭退票,長伶公司始知上情,因認戊○○涉有業務侵占、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長伶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始領得執照,因公司會計乙○○亦為公司之股東,在籌備期間公司均使用乙○○之支票。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曾借款二十萬元給乙○○,作為成立公司之費用,後來因為將該借款抵扣伊所欠團費,遂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將票號CA0000000號之支票剪掉支票號碼並還給乙○○,該支票並沒有提示,亦未遭退票。伊與乙○○之前經常有支票往來,並經常受委託開立支票,票號CA0000000號之支票,伊沒有見過,亦不曾使用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業務上侵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述及證人乙○○之證詞為其論據。經查:
(一)告訴代理人即長伶公司負責人甲○○所指被告竊取票號CA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係乙○○私人在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所開戶設立之甲存帳戶。該支票原本經告訴代理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經本院勘驗結果,支票號碼處係剪掉之後,再以透明塑膠帶貼上,且告訴代理人並無任何上述二張支票向銀行提示及退票之資料可提出供本院查證。再者,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將面額為十萬元,票號CA0000000號之支票,持向庚○○調現,因被告未償還借款,所以支票仍在庚○○手中。然證人庚○○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與他(指被告)認識十幾年了,他有時候會向我借錢,大多是以金錢借貸,我也有收過他拿支票向我借錢。被告是有拿過支票向我借過錢,但是我不記得是不是有這一張支票(指CA0000000號支票),以前他有拿過十萬元的支票向我借過錢,但是我不知道是不是這張支票。
目前他還有欠我五、六萬元,我現在手上沒有他向我調現的支票」等語。證人庚○○雖不能記得被告有無持告訴代理人所指面額十萬元之上開支票向其借款,然被告僅欠庚○○五、六萬元,且庚○○手中並無被告用以向其調現之支票等情,業據庚○○陳述明確。是告訴代理人所陳被告以上開十萬元之支票向庚○○借錢,因未清償借款所以支票尚在庚○○手中云云,與事實顯非相符。足見被告所陳已將票號CA0000000號之支票剪壞返還乙○○,並未使用該支票,未見過票號CA0000000號支票之辯詞為真實。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未曾向其借過支票,伊在長伶公司籌備階段,亦未曾向被告借款二十萬元,前述二張支票,銀行有通知其退票,但不知支票如何使用出去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然依卷附乙○○書寫通知被告之妻 陳秀鳳 之便條所載,乙○○確曾將支票借予被告,供其向 黃木樹 週轉現金之用。且前述二張支票,並未經向銀行提示及遭退票,亦經本院查明如上,則證人乙○○之證詞,與事實亦不相符而不足採信。
(三)證人己○○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伊曾受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之委託,至基隆向黃木樹取回二張支票,但確實之時間及何支票業已忘記,但未以任何東西向黃木樹換回支票,且支票取回後已交還甲○○等語。依證人己○○之證詞,不能證明其受委託向黃木樹取回之支票即係告訴代理人所指遭被告竊取而偽填金額使用之支票。況己○○亦證稱未曾持任何物品向黃木樹交換支票,是告訴代理人所稱被告以其妻陳秀鳳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己○○向黃木樹換回支票乙節,亦有不實。
(四)至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自八十八年間起,侵占客戶交付之機票、車資與旅行團定金款項十九萬四千零五十元部分。被告對於告訴代理人所提明細表雖不否認,然辯稱明細表所記載項目及金額仍須查證,且已與乙○○所欠二十萬元相抵,沒有侵占業務上收入之客戶款項等語。查被告收取客戶款項後,均不定期與長伶公司結算,扣除其應收取之佣金後,始將餘款匯入乙○○之前述帳戶,此為告訴代理人所承認,且有匯款單影本多張在卷可證。又告訴代理人自承被告曾書立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本票一紙交付告訴代理人,作為與長伶公司抵算應繳費用之擔保,此有本票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另被告辯稱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借款二十萬元給乙○○供成立公司之費用,該借款足以抵付所收團費等十九萬四千零五十元。查被告前開陳述,除有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外,證人乙○○亦坦承確有收到該筆款項(見同上訊問筆錄)。而長伶公司開辦之初,係使用乙○○在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之支票,亦據告訴代理人所承認,是被告所為沒有侵占業務上收取客戶交給長伶公司款項之辯詞,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關於收取客戶款項究竟若干,核算之後被告是否仍應給付長伶公司若干金額,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四、綜據上述,被告所稱沒有告訴代理人所指業務侵占、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辯詞,應屬真實而堪採信。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之事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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