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567號原告 蘇佳聖 被告 甘承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某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其係因要辦理貸款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行為時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30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依前揭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其係受騙而交付帳戶等語,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要屬無據。而原告確因被告提供臺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受有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自屬該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被告辯稱並未從中獲利,仍無礙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交付臺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8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附民卷第1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陳俊宏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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