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7號抗告人 郭泰宏 相對人 黃博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縱使發票人對於本票上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惟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50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5月9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金額新臺幣1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110年5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完全沒有印象,應由相對人對此提出證明,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尚有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依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其形式上業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核屬對系爭本票之真正有所爭執,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其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方屬適法。抗告人徒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劉千瑜法官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潘豐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