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號111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空軍第六混合聯隊代表人 林照川 訴訟代理人 羅云棓
陳榮源 被告 潘彥谷
潘淑瑜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七千六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乙○○均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
33、34頁),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甲○○原為空軍第六混和聯隊上等兵,經核定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志願役士兵起役,復經核定不適服現役於110年3月1日零時生效。原告依行為時志願士兵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及上開法律授權國防部訂定之行為時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7,600元,未據被告繳納。原告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均分別定有明文;另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賠償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
㈡、又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著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㈢、查被告甲○○於107年10月12日申請轉服志願士兵,役期至111年10月12日始得退伍,後因其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110年2月19日以國空人管字第1100009818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並於110年3月1日零時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請求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嗣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按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率核算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40,343元,採分期清償方式(24期),頭期清償計3,543元,並於110年5月25日前繳款,另於各期應清償1,600元,應於各期給付日起5日內,以現金、郵政匯票、劃撥及金融轉帳等方式繳納當期款項至指定帳戶,本件共同被告乙○○為甲○○之連帶保證人,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惟被告自111年1月18日起即未償還分期款,未償還賠償金額計17,6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催繳,仍迄未依限清償,依協議書所載被告喪失分期清償之權利,應就全部未付款額負一次清償之責。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102年1月2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0年2月19日國空人管字第1100009818號令暨不適服賠償清冊、志願書、保證書、分期賠償協議書、歲入預算收繳憑單暨存證信函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上開證據內容互核相符,且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志願書及保證書所載內容,被告甲○○自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依比例計算即應賠償金額為40,343元,分期繳付後尚餘17,600元,另被告乙○○則應付保證人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基於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規定及志願書,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7,6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17,600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生送達被告效力翌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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