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佳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54號被告李佳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恩先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復於翌日即111年10月30日11時1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萬丹鄉萬新路段之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1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丹榮路與萬新路之交叉路口時,不慎與 李華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發現李佳恩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2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華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檢察官江怡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誠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