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立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 李仁揮 」之記載,應更正為「 李仁輝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以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派出所所長李仁輝及員警 石家榮 ,係基於單一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辱罵派出所所長李仁輝及員警石家榮2人,依上開說明,僅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竟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以不雅言詞辱罵,蔑視公權力,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923號被告張立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春為通緝犯,明知前來逮捕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所長李仁揮、警員石家榮身著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2日9時1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號住處外,辱罵員警「幹你娘機掰」、「爛軟警察」云云。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立春坦承口出上開言語,核與警方密錄器錄影及譯文相符。新北勢派出所巡佐 張修賢 證稱:本來張立春跟我約案發前一天的晚上6點,我等到晚上6點半他都沒到,所長覺得他不講信用,聽管區員警說看到張立春,就在案發當天早上去逮捕他了,如果都要配合每個通緝犯的時間,我們警察都不用做自己的工作了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是被告侮辱公務員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袁慶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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